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学校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保障单位、部门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及工作秩序,促进学校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部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规定,我校设立劳动争议和人事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调解委员会是在南京医科大学教代会和工代会的下设机构,是在校党委领导下依法建立的负责调解学校内发生的劳动和人事争议的组织,其办事机构设在学校工会。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内部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和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它劳动争议。
本校内人员同非本校所辖的当事人,以及非本校所管辖的劳动争议事项,不属本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冠以学校名义,但已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等,与其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调解;
(二)着重于调解,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组织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教代会提出,其成员由学校代表,教职工代表,工会代表三方组成。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推举产生,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工会代表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学校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学校工会代表兼任,副主任2人,由教职工代表和学校代表兼任。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校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递补。教代会换届后,调解委员会有较多的人员变动,一般应及时公告调整后的委员会名单。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八条 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并说明三方面的内容:
(一)与谁发生争议,在哪些问题上发生争议;
(二)通过调解要求达到什么目的;
(三)申请调解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争议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按下列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受理:
(一)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不是劳动人事争议(如民事纠纷)不予受理;
(二)调解申请人是否合格,不是劳动人事争议的直接当事人不予受理;
(三)是否属于本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如另一方为非本校的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四)是否已经过仲裁或法院判决,凡经过仲裁或法院判决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口头上或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说明调解的时间、地点。如不受理,应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不少于三名调解委员任专案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根据需要,调解委员会主任还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参加调解工作。
调解小组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对争议事项及时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单位、相关个人参加的调解会议。
(三)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学校规章、合同、协议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调解小组组长(简单争议由调解人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必须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调解不成的,填写调解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调解小组组长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调解申请结束:
(一)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撤回申请;
(二)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署调解协议书;
(三)调解不成;
(四)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天内到期未调解结束的。
第十四条 调解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调解小组的成员也可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的回避应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应提交调解委员会全体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校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