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工会管理员发布时间:2022-05-06浏览次数:5050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工办发〔202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第十七届中华全国总工会党组第4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20226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强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的运营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工会章程》《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职工互助保障活动规范和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是指依托各级工会组织,以互助互济方式为职工提供保障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职工互助保障活动是指各级工会职工互助保障组织为维护职工医疗、健康等保障权益而开展的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第二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坚持服务职工的公益属性,坚持互助的组织特色,坚持发挥对社会保障的补充作用。遵循依法独立承担责任,成本、风险可控的原则,切实维护职工和会员权益。

 

第三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接受本级和上级监管部门(机构)监督。职工互助保障组织不得以职工互助保障活动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全国总工会制定全国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管理制度,负责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有关审批事宜;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和全总组织部、财务部、机关党委、经费审查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对全国职工互助保障组织进行资产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行使以下职责:

 

(一)监督全国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管理制度实施,沟通协调相关政策。

 

(二)对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开展的互助保障活动项目实施备案管理。

 

(三)指导各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互助保障组织资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全国职工互助保障组织自律工作。

 

第六条 省级、市级工会负责对本区域内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的管理,研究拟定本级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管理制度,对本级或下级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的成立、变更、撤销进行审批或报备,对本级职工互助保障活动正常开展所需的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等予以适当保障;指导和支持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所在地办事处工作。

 

第七条 省级、市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职工互助保障组织业务指导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职工互助保障组织资产监督管理和业务管理,监督本级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管理制度实施,沟通协调相关政策。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全国职工互助保障行业自律组织,由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承担其职能,行使以下职责:

 

(一)促进职工互助保障组织间的沟通交流,积极开展教育培训,提升职工互助保障活动从业人员队伍专业能力。

 

(二)统筹推进职工互助保障活动宣传和品牌建设。

 

(三)为地方职工互助保障组织提供咨询、服务。地方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作为团体会员,加入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

 

 

第三章设立及撤销

 

第九条 省级、市级工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保障实际设立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活动。

 

第十条 设立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经本级工会批准,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设立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财产和经费来源。

 

(二)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活动章程或规则。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固定工作场所和必要的业务设施。

 

(五)具备任职所需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设立时,主办工会应当明确本级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的业务管理部门(机构),指导职工互助保障组织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的停办、撤销需经主办工会同意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确保资金、资产安全完整,切实维护入会职工权益。

 

 

第四章运营规则

 

第十四条 职工互助保障活动内容是指具有共同保障需求的职工,依据章程及有关规定自愿成为职工互助保障组织会员,并缴纳会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会员发生约定的事故给付互助金,并开展普惠性会员服务。职工互助保障活动主要面向在职职工。

 

第十五条 职工互助保障活动项目保障期限一般控制在三年(含)以内,保障项目设计必须进行科学测算,并经本级和上级工会职工互助保障活动监管部门(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在活动章程或规则中明确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维护会员权益、加强对会员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根据组织性质和业务特点,依照国家相关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建立符合职工互助保障活动特色的财务制度,不同保障活动项目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符合职工互助保障活动的业务运营流程,建立完整的统计分析制度。

 

第十九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稽核审计、合规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建立适合职工互助保障组织运营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定期在适当范围内向全体会员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自觉接受工会经审、财务和相关行政部门审计监督和检查,被审计和检查的单位要主动配合,据实提供各种凭单、账册、报表和资料。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资金属于全体会员所有,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互助保障资金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职工互助保障组织集中统一管理。资金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根据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做好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资金来源:

 

(一)会员自愿缴纳的职工互助保障活动会费。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政府、行政和工会的资助或补助。

 

(四)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的资金主要用于服务会员。支出范围包括:

 

(一)给付会员的互助金。

 

(二)开展与会员保障服务和促进事业发展的相关支出,包括救助慰问、健康管理、文体活 动、宣传培训、法律服务等。

 

(三)日常管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

 

第二十六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对资金实行全面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和规范管理费用支出;职工互助保障组织负责预算编制和执行;主管工会对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编制的预算进行审核、备案。

 

第二十七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完善资金收付转流程管理,规范资金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等低风险固定收益类产品,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不得购买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理财等金融产品,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依法规范资金账户管理,建立健全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资金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必须依法依规履行相关程序,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明确资金运用职责,规范资金运用决策程序,大额资金使用必须集体决策并保留记录。

 

第三十一条 加强财务管理基础,健全岗位责任制,分离不相容岗位,明确各业务环节、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一次对职工互助保障活动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内部稽核。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当聘请专业外部审计机构对职工互助保障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结果应当向相关机构和本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职工互助保障组织业务管理部门(机构)对职工互助保障组织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现场监督管理与非现场监督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应根据检查情况,定期对职工互助保障组织运营状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监督审计制度,将职工互助保障活动资金管理情况、偿付能力状况等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十五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应按规定及时报送偿付能力报告、业务统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各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职工互助保障组织业务管理部门(机构)应向上一级工会汇总上报本地区互助保障组织上述报告。

 

第三十六条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职工互助保障组织业务管理部门(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将其违规行为记入履职记录。

 

职工互助保障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市级工会主办的职工互助保障组织。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工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开展的职工互助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